(2017)辽0102民初9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晓慧与王韬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慧,王韬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959号原告高晓慧,女,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任刚,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韬智,199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原告高晓慧与被告王韬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慧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慧诉称:2016年6月17日8时08分许,王韬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平区胜利北街北四马路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韬智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第四医院治疗,住院38天。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700元、误工费20,513.33元、护理费9,689.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880元、复印费4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韬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38天,出院诊断休息126天,共计误工164天,按照1,7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为9,293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计算,该35天同意按照护工支出的6,300元计算,其余一级护理,应该结合实际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数额及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8天计算;自行车我公司定损2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6,000元;医疗费按照实际数额计算,交通费同意赔付5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8时08分,被告王韬智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北四马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晓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晓慧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韬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6月19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原告高晓慧住院38天,住院期间半流食,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原告高晓慧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329.98元。根据原告高晓慧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26天。原告高晓慧系辽宁汽贸集团有限公司用工人员,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高晓慧雇佣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6,300元。另外一名护理人员为王悦,月均工资为3,532.53元。原告高晓慧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晓慧头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高晓慧定残时年满63周岁。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3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银行流水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韬智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高晓慧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高晓慧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高晓慧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韬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高晓慧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高晓慧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高晓慧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3,32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40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3、营养费。原告高晓慧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高晓慧的病情及复查时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7,00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高晓慧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晓慧共计误工126天,结合原告高晓慧月工资1,700元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主张的误工费为7,140元(1,700元/月÷30天/月×126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高晓慧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入院前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期间,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高晓慧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一级护理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主张护理费为7,237.50元(6,300元+3,532.53元/月÷30天/月×4天×1人+42,157元/年÷365天/年×2天×1人+3,532.53元/月÷30天/月×2天×1人)。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高晓慧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7,334.53元(34,993元/年×13%×17年)。7、鉴定费。原告高晓慧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主张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晓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高晓慧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高晓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及衣服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其受损情况,考虑到车辆及衣服的使用折旧等因素,本院确定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600元。11、复印费。原告高晓慧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复印病历材料的必要性,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复印费为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医疗费53,329.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营养费7,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误工费7,14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护理费7,237.5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残疾赔偿金77,334.53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伤财产损失600元;十一、被告王韬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慧复印费39.6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韬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耿立秋二○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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