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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乾寿园老年公寓诉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淑珍、沈树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乾寿园老年公寓,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树平,沈淑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03号原告承德市双桥区乾寿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乾寿圆老年公寓),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二道牌楼文庙社区。经营者王勤,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淑宣,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沈淑红,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沈淑娟,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沈淑文,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沈淑怀,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沈树平,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沈淑珍,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原告乾寿圆老年公寓与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淑珍、沈树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寿圆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丛日龙、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文、沈淑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淑娟、沈淑珍、沈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付系被告之父。因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沈付多次到双桥区公安分居头道牌楼派出所要求解决。头道牌楼派出所多次调解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未果后,无奈于2014年6月5日将沈付送入原告处代管,沈付随即入住原告双人间。因被告不到现场,头道牌楼派出所代沈付与原告签订了代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人间费用为1600.00元/月,取暖费700.00元/年,一次最少交费三个月以上,迟交一天滞纳金20.00元。沈付由原告处代管直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16个月,期间没有向原告交纳代管费、取暖费等费用,共拖欠原告26600.00元。后沈树昆向原告支付了其应承担的3500.00元。现沈付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其拖欠原告的费用应由七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代管费23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天2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文、沈淑怀辩称,分家的时候约定谁养老送终,院子就归谁。谁要房子,养老院的钱就由谁付。欠养老院的钱应由我们父亲沈付生前的房产抵偿。我家父母归我们兄弟赡养,房子也归他们,养老院的费用我们不支付。我们赡养的钱都已经支付在医疗费上了。被告沈淑娟、沈淑珍、沈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乾寿园老年公寓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之父沈付因无人赡养,被头牌楼派出所送至原告处托管,沈付入驻原告双人间,费用每月1600.00元,取暖费每年700.00元、被褥押金300.00元。2、收据一张,证明沈付在原告处居住16个月,拖欠托管费,取暖费,被褥费,沈树昆交了其应承担的份额3500.00元。3、沈树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沈付在原告处托管16个月,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沈付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4、(2014)双桥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付对被告享有债权,每人每月280.00元,至沈付2015年12月18日去世,总数为268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2017年6月为4279.63元,合计31079.63元。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文、沈淑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我们不清楚,派出所把我们父亲送到原告处的,所有费用我们不清楚,协议也不清楚。2号证据应该由沈树昆质证。3号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4号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因沈付(被告父亲)无人赡养,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头道牌楼派出所送到原告乾寿圆老年公寓代管,并入住双人间。随后原告与沈付于当日签订了《乾寿圆老年公寓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管沈付生活,沈付按月支付代管费用1600.00元,按年支付取暖费用700.00元,被褥费用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因沈付无经济来源,未支付上述费用。2014年6月30日,沈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子女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淑珍、沈树平、沈树昆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淑珍、沈树平、沈树昆于2014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沈付赡养费28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5日,沈付从原告处搬出。期间,沈付共拖欠原告代管费、取暖费、被褥费合计26600.00元。沈树昆向原告支付了代管费3500.00元。现沈付已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沈付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自2014年6月5日履行至2015年10月4日,故沈付应支付原告代管费用。本案中,沈付现已死亡,被告作为沈付的子女,依法具有赡养沈付的义务,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沈付被迫到原告处,由原告代管沈付的生活,且依据(2014)双桥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沈付对本案被告存在债权,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月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沈付所欠的代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沈付尚拖欠原告23100.00元代管费用,故本案七被告应按平均份额支付原告该项费用,即每人应支付原告3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因该约定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淑珍、沈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承德市双桥区乾寿园老年公寓代管费3300.00元,并以3300.00元为基数,每人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承担47.00元,被告沈淑宣、沈淑红、沈淑娟、沈淑文、沈淑怀、沈淑珍、沈树平各承担47.00元。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