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越与万鼎心、陈秀玲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万鼎心,陈秀玲,唐春梅,周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743号原告:李越,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万鼎心,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玲,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梅,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周静,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李越与被告万鼎心、陈秀玲、唐春梅、周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遗漏主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被告万鼎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被告陈秀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被告唐春梅、被告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李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成立”馨之语母婴早教会所”,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母亲李凤兰账号将10万元交给被告陈秀玲,之后原告发现该早教会所管理混乱、账目不透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火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万鼎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万鼎心返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7年1月19日退伙,在退出时其他合伙人仍在经营,且退出时也未进行清算。之后店内的经营情况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清算,在处理完相关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再按出资比例分配。因被告万鼎心系退伍军人可以享受相关贷款优惠政策,因此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由其享有10%的干股。陈秀玲辩称,除被告周静外,其余四人合伙始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周静于2016年11月23日入伙。合伙店铺名称为馨之语母婴用品店,被告万鼎心为负责人。2017年1月19日被告陈秀玲、万鼎心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退出合伙,后其他被告仍继续经营了一段时间。入伙后被告陈秀玲投入85000元,其中7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15000元用于支付房租。该店面已于2017年5月注销,现由被告唐春梅接手重新登记继续经营。原告出资全部用于合伙事务,现原告要求退还其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春梅辩称,原告确实出资10万元给了被告陈秀玲,合伙之前的店面叫点点宝贝系被告经营,为了扩大经营被告找到陈秀玲,陈秀玲给介绍了李越,万鼎心是陈秀玲的女婿,周静是主动来找被告的。在书面协议签订前为表示诚意被告注销了点点宝贝,重新注册了馨之语,登记在万鼎心名下。周静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找唐春梅入伙,但书面协议是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被告出资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鼎心、陈秀玲、唐春梅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母婴用品,风险共担、利益共存,双方对股权布局、股权转让规则、股权的继承、股东的权利和责任、收益分红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3日被告周静入伙,原、被告五人重新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双方对股权布局等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该母婴用品店,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书的性质系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本院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万鼎心、陈秀玲、唐春梅、周静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尤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