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劲松与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劲松,张永梅,张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潘劲松,1975年6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梅,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张映辉,1975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句容市。潘劲松诉张永梅、张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劲松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映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梅追偿。三、张永梅、张映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20元,由张永梅、张映辉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列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6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名下的财产信息,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6月26日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名下的财产信息,张永梅、张映辉名下无国土信息、不动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但账户内金额较小,仅有十几元存款。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查封并协助暂扣被执行人张永梅车牌号苏A×××××的车辆。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8月7日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韩府茗苑2幢1001室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并不居住于此,且该房屋和他们并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8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潘劲松进行谈话,潘劲松表示目前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的其他的财产线索,也不知道张永梅、张映辉的去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卫方审 判 员 孙 捷审 判 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