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奎与严伟、周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奎,严伟,周乐武,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54号原告:吴建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乐武,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霍玉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兵,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运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国清,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运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奎与被告严伟、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了周乐武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奎及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周乐武,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兵、龙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含院外理疗、购买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516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不足部分,全部由周乐武、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上午,严伟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2287km+700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驾驶并搭载吴桐的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吴桐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严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乐武、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分别系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法定车主,严伟系周乐武、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事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被告严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乐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1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251.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字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日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17068.92元,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失、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颈5椎骨折、颈6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肢体偏瘫、双上肢不全瘫等,医嘱建议:部分护理依赖、继续行功能康复训练等。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11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原告及吴桐分别垫付了医疗费56251.28元、2647.21元。原告购买医用轮椅一把,花费1462.6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暂定3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江路南段666号,现有被扶养人2人:父亲吴启明,1934年9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高彩云,1939年4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吴启明、高彩云现均有供养人4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红十字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及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乐山市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17068.92元。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原告另主张出院后理疗费19156元、院外购买药品费8906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分别确定为3420元(30元/天×114天)、1000元、24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2天×100元/天)、24200元、32400元、170010元、7644元。三被告虽对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长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签订,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庭审时观察到原告恢复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相应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及人员,经一定程序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及结论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分别确定为1420元、1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严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奎各项损失共计291057.34元,返还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垫付款21140.52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吴建奎负担129元,被告周乐武、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负担300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