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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燕与被告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冯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16号原告:孙海燕,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职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冯立军,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孙海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立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前分批还原告3.5万元,剩余资金被告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5年元旦前结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7年4月25日原告找被告重新换了一张借条,又经过催要未果,为此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被告冯立军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几次还原告3.5万元,剩余借款6.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在2015年元旦时及时还清借款。原告找被告再次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海燕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元),借款人:冯立军,2017.4.25”。该借款经原告再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通讯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以清偿了3.5万元,尚有6.5万元借款未清偿,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冯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军借原告孙海燕人民币六万五千元(¥6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冯立军承担712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高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