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155号原告张雪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高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大连湾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我方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方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套,面积为89平方米,总价款为722,235元。我方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方交付房屋。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致我方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自交房次日后两年届满时起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故我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0.5计算的违约金计19,319元。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违约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未履行备案义务是因为有案外人控制了我单位的相关办证手续,致我方不能对原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9平方米,总房款722,235元。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的约定:“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二年,自交付买受人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两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自该二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房屋。但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并未履行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备案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数额略有偏差,应予纠正。至于被告辩称,其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案外人控制了被告的相关手续所致的辩论意见,因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仍需由合同相对方自行承担,即被告应独立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雪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9,283.67元(722,235元×534天×万分之0.5)。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瑞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