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大伟与姜明军、姜程威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大伟,姜明军,姜程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大伟,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春(宋大伟父亲),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明军,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程威,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宋大伟与再审申请人姜明军、被申请人姜程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宋大伟、姜明军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大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错误,认定由姜明军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宋大伟无偿帮忙,姜明军、姜程威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给姜程威家送树苗”,宋大伟为姜明军、姜程威无偿帮工受到伤害,宋大伟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住院病历诊断书并有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姜明军、姜程威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姜明军和姜程威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87988.46元。姜明军申请再审称,宋大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帮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与姜明军存在因果关系。宋大伟的车系营运车辆,双方电话约定拉树苗、150元费用。宋大伟系车辆驾驶员,对于车辆安全行驶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严重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姜明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姜程威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帮工具有自愿、无偿性,而雇佣关系是有偿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认为邻居关系,姜程威和宋大伟为发小、哥们儿和好朋友。宋大伟称:“是姜程威找我干活,让我帮忙拉树苗”,姜程威称:“那天,我父亲姜明军要拉树苗子,让我找个车,因为我跟原告熟悉,雇谁的车都是雇,我就雇原告的车了。因为当时不知道要拉的数量,所以运费数额没有定下了。”姜明军主张雇佣宋大伟、双方约定报酬为1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大伟在一审初审时称“是姜程威找我干活,让我帮忙拉树苗,树苗是谁的我不清楚。”在二审时称“当时姜程威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家干活,我不清楚不知道他是否是受益人。”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中,亦没有说明姜程威是受益人,该录音可以证明姜程威替其父亲姜明军联系车拉树苗,宋大伟驾驶的车辆是家里做生意用的车。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宋大伟和姜明军为义务帮工关系正确,宋大伟主张姜程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大伟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姜明军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涉案车辆运行支配权来看,该车系宋大伟驾驶的自家所有车辆,其对车辆运行享有支配权,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大伟在从事对于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3.本案审查针对的是生效的二审判决和一审重审判决,一审初审判决已被撤销,宋大伟主张一审初审办案人员有违法办案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宋大伟、姜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大伟、姜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