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烟台分公司)与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烟台分公司),宋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5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烟台分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2504.54元,并赔偿垫付款利息443.82元(以32504.54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3294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解放路支行(以下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56156.68元。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后再未向光大银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为偿还被告欠款总额32504.54元,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光大银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所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xx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人贷款合同;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3、逾期明细表;4、索赔申请书;5、客户贷款结算通知书;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7、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8、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56156.68元。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后再未向光大银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为偿还被告欠款总额32504.54元,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光大银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2504.54元,并赔偿垫付款利息443.82元(以32504.54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3294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948.3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共计32948.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5元,由被告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忠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丛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