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何彪与雷波、雷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彪,雷波,雷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63号原告:何彪,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波,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雷国荣,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何彪为与被告雷波、雷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雷波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雷国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彪的委托代理人邹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雷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雷波向原告何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国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雷波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9日止,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雷波催讨未果,被告雷国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彪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国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雷波、雷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