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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盗窃于2011年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7月16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到淮安市淮阴区、清江浦区等地实施盗窃13起,盗得电动自行车12辆、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0183.4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五里村王某3家中,盗窃王某3停放在客厅内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2、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城西村方某家中,盗窃方某停放在客厅内的红色梦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22元。3、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香港路“兴旺门业”门市内,盗窃孙某停放在该门市内的白蓝相间的亚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4元。4、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10组王某2租住处,盗窃王某2停放在房屋过道内的红白相间的旋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销赃给李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96元。5、2016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小学幼儿园南“炸七炸八小吃店”,盗窃朱某停放在该店门前黑绿相间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7.84元。6、2016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光明街庄某家中,盗窃庄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7、201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庆丰村崔某家,盗窃崔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黑黄相间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17.78元。8、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王某4家,盗窃王某4停放在门前的乳白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9、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通胜花园小区旁的“蛮牛烧烤”店,盗窃高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银灰色宾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10、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江淮街“摸错门火锅店”,盗窃王某5停放在该店门前的绿色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2元。11、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洗浴一条街“楼上楼”理发店,盗窃张某1停放在该店门前的桔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马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30元。12、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卫校南侧水泥路上,盗窃张某2停放在路边的桔黄色好派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马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84元。13、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人民警察学校西侧小广场,盗窃王某1停放在该广场内的蓝黑相间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12.8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1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王某3、方某、庄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马某、包某、喻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侦查分析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544.62元,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