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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执8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元铿、王旭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铿,王旭峰,鲍家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8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元铿,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王旭峰,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鲍家应,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林元铿与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元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审判员郑军育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元铿与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于2017年7月3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元铿借款本息20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50000元的还款义务。2017年7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2017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元铿与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王旭峰、鲍家应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50000元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肖丽魁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