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冠澜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澜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182号原告:上海冠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守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负责人。被告:王飞,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冠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冠澜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648,961.80元;2、被告王飞对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开始有贸易往来,原告为其供应稀释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双方采用滚动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其货款648,961.80元,由其公司财务加盖发票专用章。2017年6月23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对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48,961.80元做担保。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对账单、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已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8,961.80元,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承诺为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冠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8,961.80元;二、被告王飞为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财产保全费3,765元,合计诉讼费8,910元,由被告上海唐州工贸有限公司、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