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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车芹菊与赖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芹菊,赖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756号原告:车芹菊,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被告:赖文彬,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原告车芹菊诉被告赖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芹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订门窗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做门窗生意人,原告在被告那里订做门窗并给付被告5000元,说好过几天就到,谁知被告骗了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问,被告一看到是原告电话就不接。无计之下,故诉至法院。被告赖文彬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车芹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3月30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做门窗订金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文彬在金溪县经营门窗生意,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订做房屋窗户防盗网及铝合金。经双方协商,做一套房屋窗户防盗网及铝合金价格1.3万左右,被告要求原告付5000元订金购买材料,原告支付5000元订金给被告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出库单》:“今收到做窗订金伍仟元整”。然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订金后至今都没有到原告家中做窗户的防盗网及铝合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赖文彬负责做原告家房屋窗户的防盗网及铝合金,原告车芹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然而被告却至今未到原告家中做窗户防盗网及铝合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订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芹菊订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赖文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