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李汝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李汝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2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百盈大道圣堂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泽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红,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政策股股长。被执行人:李汝森,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宁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汝森处以的罚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计算的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汝森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在广宁横山镇荔洞村委(王德威花盆场西北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杨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汝森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李汝森处以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计算的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何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