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筱蕾、姚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筱蕾,姚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筱蕾,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利仙,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诉人沈筱蕾为与被上诉人姚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筱蕾上诉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471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裁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利仙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筱蕾对姚利仙享有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姚利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2日向沈筱蕾借款24000元,沈筱蕾当场交付借款,该事实有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沈筱蕾与姚利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姚利仙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姚利仙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其并不认识沈筱蕾,罗斌斌是其大伯的孙子。罗斌斌找到姚利仙,称欠了一笔款必须归还,钱已经向沈筱蕾借好了,问有无农业银行卡。案涉借条是证明了钱通过姚利仙的农业银行卡汇出去的。由于是晚上,姚利仙看不清楚借条。姚利仙接收案涉款项后,就跟罗斌斌一起去ATM机将该款项汇给他人,收款人的卡号是罗斌斌输入的,姚利仙并不认识收款人。沈筱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姚利仙立即返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16元);2、姚利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利仙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6年7月22日向沈筱蕾借款2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10日。随后沈筱蕾当场将借款交付给姚利仙,姚利仙也以收条形式确认收到借款,现归还期限届满后姚利仙迟迟不予归还。沈筱蕾多次催讨,姚利仙始终不予履行,以致纠纷成诉。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沈筱蕾与姚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沈筱蕾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地点、介绍人、款项流转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驳回沈筱蕾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沈筱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闵海峰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启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