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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刚、王宏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王宏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861号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王宏琰,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宏琰名下的银行存款2082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