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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鲍乃刚与京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乃刚,京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21行初3号原告鲍乃刚,男,1966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公安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21XK。法定代表人杨剑,男,局长。副职负责人潘敏,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皮和平,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唐红俊,男,该局宋河派出所所长。原告鲍乃刚诉被告京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鲍乃刚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京美、罗立志,被告京山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和平、唐红俊,证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0日,被告京山县公安局向原告鲍乃刚作出京公(宋河)行决字(2017)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2月8日,鲍乃刚通过自己手机微信群获取一条“武汉XX案在武昌区法院2月10日开庭”的信息,2月10日9时许,鲍乃刚独自到武昌区人民法院与同时关注XX案的来自福建、长沙、北京、内蒙等地20余人在此聚集。鲍乃刚等人持身份证要求参加旁听,被该法院拒绝,鲍乃刚等20余人聚集、滞留在现场,后被当地派出所带走。鲍乃刚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法院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处罚人鲍乃刚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鲍乃刚行政拘留三日。原告鲍乃刚诉称,因朋友XX案于2017年2月10日在武昌区法院开庭,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许前往申请旁听,原告持身份证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办理旁听事项的过程中,被国保及民警带至100米处的积玉桥派出所,与同样关注该案的其他公民一起被限制在该派出所内至XX案庭审结束后,外省公民均被释放,本省公民均被户籍所在地带回原籍后释放,只有原告被带回京山后被行政拘留三天,于2月13日释放。很显然,原告所有的一切行为都是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与原告一起被留置在积玉桥派出所内的所有公民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因此受到处罚,而被告以原告行使公民权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一、被告对本案原告涉嫌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行政管辖权,属于违法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由是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行为实施地,行为结果地发现地即由武汉武昌区公安局来管辖此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无权管辖此案,属于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行政违法事实,被告不应当处罚,反而应当鼓励并保障原告行使旁听权;三、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此条根本没有处罚三日拘留的幅度,只有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法院依法应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公开道歉。因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管辖权,没有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严重执法错误。因被告执法错误,导致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日,2017年最新国家赔偿执行日赔偿标准为258.8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76.67元。现原告放弃776.66元,只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分,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一分钱的赔偿诉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京山县公安局京公(宋河)行决字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恶意剥夺公民权利的被告向公众公开道歉;3、判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分。原告鲍乃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案变更起诉决定;2、XX起诉书;3、出庭通知书;4、刘正清律师证明;5、证明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刘正清律师系XX案的代理律师,XX案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公民申请旁听该案是正常行使公民权利。6、公民陈进新的证明文书,证明原告在行使公民权利中与其他公民一样、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京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到武昌区法院准备旁听XX案的审理情况时,武昌区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等人的旁听要求。此后,原告等20余人拒不听从有关工作人员的劝离要求,仍然聚集、滞留在现场,后被当地警方带走,其行为扰乱了当地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的违法情节属于特别轻微的情形,为此被告依法对原告适用减轻处罚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和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被告京山县公安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享用管辖权、依法受案办案;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3、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签收;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拘留;5、原告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相关违法行为;6、抓捕经过,证明原告在现场被抓获;7、情况说明,证明了现场视频监控的来源合法;8、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我县常住居民。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法院现场滞留、滋事的事实;证人郑某证实2017年2月10日上午9时在武昌区法院被国保的人带到派出所的,是在派出所认识原告的,没有扰乱秩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享用管辖权,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管辖;证据2中没有民警的警号和证号,不能表明民警具有执法权,旁听是公民的权利,没有收到不能参加旁听的任何材料;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违法执行拘留,违法的拘留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是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分的依据所在;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将警号登记在笔录内,不能说明有执法权,警官证只能表明其警官身份,不能表明其合法的执法权利,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去要参加了旁听,但没有扰乱法庭的正常秩序,笔录的内容都没有原告扰乱法庭的事实,也没有原告的扰乱法庭秩序的口供;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办案民警签名,是否有警官身份和执法权,原告无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武汉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合法手续由二个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予以指定管辖,而不是二个没有隶属的公安机关私自交办案件;证据7、9是违法的,无办案民警签名,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证据9有明显的剪辑行为,不能连续的表明现场的情况,视频不能作为证据,视频中原告曝光了只有一秒,不能证明是原告扰乱了秩序,武昌区人民法院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办公区受到了扰乱,被告也没有提供当天武昌区法院的庭审中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有出庭通知书,律师证明,但不一定能证明是公开开庭审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在新市派出所接受被告的询问,原告对询问人的民警身份是知晓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其行政行为作出前,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郑某证实其是在派出所认识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原告鲍乃刚通过自己手机微信群获取一条“武汉XX案在武昌区法院2月10日开庭”的信息,2月10日9时许,原告独自到武昌区人民法院与同时关注XX案的来自福建、长沙、北京、内蒙等地20余人在此聚集。原告等人持身份证要求参加旁听,被该法院拒绝,原告等20余人聚集、滞留在现场,后被民警带到当地派出所。当日下午,被告接到通知将原告带回京山县新市派出所进行处理,2017年2月10日,被告京山县公安局向原告作出京公(宋河)行决字(2017)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同时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对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人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户籍地、××均在京山县,被告享有对原告治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没有行政管辖权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原告在被告京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已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告所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与同时来自福建、长沙、北京、内蒙等地20余人在武昌区人民法院聚集、滞留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法院的办公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和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该法条作出行政拘留的起点是五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低于该法条规定的行政拘留的起点,但该行政处罚实际有利于被处罚人,且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该处罚不宜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乃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刘运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