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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木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木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木根,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木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廖木根窜到阳西县织篢镇蒲牌市场如意电器日杂店,见杂货店的收银台没人,便产生盗窃的邪念,即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42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木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木根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廖木根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木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木根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木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