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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530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霍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霍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借款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霍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