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娥与李利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李利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459号原告:陈娥,女,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和芳、李亚旗(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威,男,汉族,1998年9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陈娥诉被告李利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263.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李利威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口东100米处,与陈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李利威、陈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利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娥无责任。被告李利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李利威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陈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漯公交人认字[2016]第11242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1563.53元。原告在河南省齐都面粉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人员吴彦红系原告女儿,在漯河市源汇区鸿鑫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威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陈娥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利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56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3、护理费1166.67元(3500元÷30天×10天);4、误工费500元(1500元÷30天×10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930.2元,由被告李利威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娥赔偿金23930.2元;二、驳回原告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利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