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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永锋与杨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锋,杨高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011号原告:马永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9日。被告:杨高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9日。原告马永锋与被告杨高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告向被告杨高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锋诉称:被告杨高举2015年9月9日,以其做生意为由,借走我现金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高举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高举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2015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高举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杨高举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案外人马淼锋的介绍下,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马永锋现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杨高举2015.9.9.”。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高举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高举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杨高举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在案外人马淼锋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并有介绍人马淼锋的到庭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还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马永锋自2017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永锋对被告杨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杨高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