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郭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郭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9民初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88296576XT。代表人:高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武,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群芳,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郭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贷记卡透支本金34113.08元、利息10186.54元、滞纳金1923.47元及至贷记卡透支款付清日止新产生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持卡人郭群芳于2014年1月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QQ贷记卡一张,经过审批,于2014年6月17日发卡,卡号为625xxx,授信额度3万元。被告领卡激活使用后,2014年10月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该卡透支余额46223.09元,其中本金34113.08元、利息10186.54元、滞纳金1923.47元。该笔贷记卡透支款已逾期3年,期间我行对持卡人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及上门书面催收,但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被告郭群芳透支金额在1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6.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