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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字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929曾召军与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军,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字3929号原告:曾召军,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女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召军与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260.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720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湖滨新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运河天玺小区第G4幢一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46.88平方米,总价款172018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应自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被告逾期交房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运河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运河天玺第G4幢01单元1层1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7201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亦未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召军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7201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