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刘梦洁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洁,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从江津区纪委接到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同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秀渠,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洁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梦洁及其辩护人黄秀渠、聂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新城开发公司)于2009年经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批准设立,隶属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2013年6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聘用被告人刘梦洁在该公司综合办工作。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负责管理该公司食堂,其职责包括用餐数据提取、报销工作餐费等。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担任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专职负责食堂管理工作。滨江新城开发公司食堂实行打卡就餐。就餐人员打卡后,与打卡机相连接的电脑自动累计打卡次数,被告人刘梦洁每个月从电脑里导出上个月的打卡就餐数据,然后向公司财务报账,由公司财务支付餐费给食堂承包人李某。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梦洁虚增从电脑里导出的就餐打卡数据向公司财务报账,公司财务将餐费支付给李某后,被告人刘梦洁再叫李某将虚增的餐费交给自己。期间,被告人刘梦洁还对2016年7月的工作餐重复报账一次。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该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168827.5元。2016年11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工作餐费报销数额异常,遂找被告人刘梦洁核查,被告人刘梦洁即如实供述上述贪污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11万元。被告人刘梦洁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梦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梦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适用不清楚。被告人刘梦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刘梦洁虽然就职于国有公司,但其仅为一般工作人员,并未从事公务,更非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论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2、公司用餐打卡系统机读数据的准确性存疑,曾经出现过故障,而且出现本没有记载的“夜宵”等记录。虽然被告人刘梦洁如实供述,但因数据繁芜,回忆不一定准确。同时对被告人刘梦洁虚报的餐费中,有相当部分用于了公司违规走账(如公车违章罚款费用、餐前水果、拆迁盒饭、单位活动加菜等等),该部分金额应从涉案金额扣除,同时还应当扣除李某截留的部分。3、被告人刘梦洁在本案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前就已经积极退赃,建议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新城开发公司)于2009年经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批准设立,隶属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工作。2013年6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聘用被告人刘梦洁担任文员岗位工作,具体在该公司综合办工作。在同年11月,被告人刘梦洁负责机关会务、值班安排、茶叶酒水管理和部分食堂管理工作。2014年8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迁入新办公楼,被告人刘梦洁负责会务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具体负责食堂管理工作,包括食堂伙食管理、食堂用餐数据提取、报销等工作。2015年1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继续聘用被告人刘梦洁担任综合办文员岗位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担任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专职负责食堂管理工作。2014年8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职工食堂管理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食堂经营所必要的设施、场地和相关器物等,由李某负责该公司职工食堂的承办和管理,主要是人工及食材采购、制作,承办期五年。该公司与李某的结算是以工作餐费用进行,该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个是打卡就餐的费用,就是打卡系统导出的就餐人数乘以相应的工作餐餐费标准;二是签字就餐的费用,依据是签字就餐登记表上的签字数据乘以相应的餐标;三是其他费用,是指拆迁用餐、单位活动加菜、餐前水果等费用。工作餐费用的结算由食堂管理人按照上述三项内容进行分类统计,并制作表格,由食堂承包人李某核对签字后,填写报销单,经领导审签后,向公司财务报账,再由公司财务支付餐费给食堂承包人李某。与滨江新城开发公司食堂打卡机相连的有两台电脑,一台在主机房,一台在刘梦洁办公室处。就餐人员打卡后,与打卡机相连接的电脑自动累计打卡次数,食堂管理人员每个月从电脑里导出上个月的打卡就餐数据,用于统计结算。从2014年10月起,滨江新城开发公司食堂工作餐的餐费标准分别是:早餐12.50元,午餐25元,晚餐15元。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梦洁修改自己所用的电脑里导出的就餐打卡数据,除去2015年1、2月外,至2016年10月,共虚增早餐22328人次,中餐20542人次,晚餐17617人次(除去应当计入晚餐的夜宵156人次),共计金额1056905元。被告人刘梦洁向公司财务报账,公司财务将餐费支付给李某后,被告人刘梦洁再叫李某将虚增的餐费除部分好处费外交给自己。期间,从2015年5月开始,李某就没有在被告人刘梦洁制作的工作餐费统计表上签字。此外,被告人刘梦洁还对2016年7月的工作餐重复报账110310元,除去付给李某接待费用外,实得75000元。2016年11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工作餐费报销数额异常,遂找被告人刘梦洁核查,被告人刘梦洁即如实供述上述贪污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110000元。2017年1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与被告人刘梦洁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人刘梦洁于2017年8月7日退出赃款2190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津国资办【2009】17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江津府函【2009】71号)、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新城开发公司)于2009年经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批准设立,隶属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2、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方案、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报名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统计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拟聘用陈某1等七名同志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请示、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管委会2013年第十七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津滨管纪【2013】18号)、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31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津滨管纪【2015】47号、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梦洁任职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等证明:2013年6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聘用被告人刘梦洁担任文员岗位工作,具体在该公司综合办工作。2015年1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继续聘用被告人刘梦洁担任综合办文员岗位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担任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3、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和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内设机构职能职责情况》(修订稿)的通知(津滨管发【2015】24号、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梦洁个人分工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办工作会记录等证明: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工作。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梦洁负责机关会务、值班安排、茶叶酒水管理和部分食堂管理工作。2014年8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迁入新办公楼,被告人刘梦洁负责会务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具体负责食堂管理工作,包括食堂伙食管理、食堂用餐数据提取、报销等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梦洁担任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专职负责食堂管理工作。4、职工食堂管理合同、厨房设备交接清单、食堂用具采购清单、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食堂工作餐餐费标准调整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8月,滨江新城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职工食堂管理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食堂经营所必要的设施、场地和相关器物等,由李某负责该公司职工食堂的承办和管理,主要是人工及食材采购、制作,承办期五年。该公司与李某的结算是以工作餐费用进行,该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个是打卡就餐的费用,就是打卡系统导出的就餐人数乘以相应的工作餐餐费标准;二是签字就餐的费用,依据是签字就餐登记表上的签字数据乘以相应的餐标;三是其他费用,是指拆迁用餐、单位活动加菜、餐前水果等费用。从2014年10月起,滨江新城开发公司食堂工作餐的餐费标准分别是:早餐12.50元,午餐25元,晚餐15元。5、被告人刘梦洁的供述证明:从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梦洁在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主要负责会务安排、接待以及酒水管理,2014年8月开始,主要负责单位食堂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就是负责食堂接待及接待经费结算、食堂菜单安排、食堂卫生和食堂用品采购,另外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梦洁还一直负责食堂工作餐经费的结算。职工打卡时,与打卡机相连接的电脑会自动记录该卡对应的姓名,并累计记录该卡刷卡次数。与滨江新城开发公司食堂打卡机相连的有两台电脑,一台在主机房,一台在被告人刘梦洁办公室处。有一次李某发现当月与他结算的餐费少了,被告人刘梦洁核对后确定打卡机电脑出现故障,找技术人员处理了。后面好像也出现了一次故障,不过打卡人次都被电脑主机记录了,重新导出的数据与李某记录的数据可以对得上。食堂工作经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单位职工在食堂打卡就餐的费用;二是外来单位人员就餐的费用;三是其他费用。上述三项费用报账时,与李某核对,被告人刘梦洁制作一份“某年某月工作餐费汇总表”把这三项费用列明。报销单后面粘贴上打卡系统里导出来的工作餐汇总表、我自己制作的工作餐汇总表以及外来人员就餐登记表就可以报账。报账后,由财务转账给李某。接待费是接待后,接待人要在该顿饭的菜单上签名,并写明事由,然后李某的人会把菜单给被告人刘梦洁,被告人刘梦洁需要按照菜单上的事由和金额誊写到报销单上,再分别找领导签字后交给财务,财务再转账给李某。其他科室的是被告人刘梦洁将菜单分送他们,他们送审签,审签完后交给被告人刘梦洁,由被告人刘梦洁交给财务。按照规定,通过食堂处理一些费用都是在接待费这块来进行报销的,一般是在李某那儿开一张菜单,通过制造虚假的接待报销单进行报销。被告人刘梦洁平时都是用一卡通软件导出记录的原始数据跟李某结算的,打卡记录上夜宵是算在晚餐里与李某结算的。由于食堂打卡系统有漏洞,领导也不看原始数据,家里缺钱,所以被告人刘梦洁产生了虚增食堂工作用餐打卡次数的方式套取经费的想法。从2014年12月起,除去2015年1、2月外,至2016年10月,共虚报了1168827.5元。这些钱被告人刘梦洁给了李某好处费15万元左右,自己得到90万左右。另外的钱被告人刘梦洁辩解是帮单位支付了以下的费用:1、有两次接待费共计5万元左右,我把菜单弄丢了,没有去报账。我记得一次是1万的整数,另外一次是在2016年7重复报账时,我从李某那儿拿到了75000元,这钱我在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存入了我的农商行卡上,剩下的35310元是与李某结算的接待经费。2、李某那里拿的酒大约2万元左右;3、单位两次拆迁送盒饭大约5千元左右;4、单位搞活动加菜,最多有1万元;5、煎饼和水果费用,大约1万元,6、杜某处理交通罚款有3千元;7、李某零零散散采购的一些食堂用具,最多2千元。这些第2、6、7项本应该按招待费报的,我嫌麻烦;第3、4、5项本应该在其他费用里报的,但是其他费用都被河鲜等占用了,如果太高过不了审计,走其它的我嫌麻烦,就在套取的经费中处理了。事发后,被告人刘梦洁和李某一共退了111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梦洁退了96万元。在写检查和辞职报告之后,被告人刘梦洁就离开了单位。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食堂费用包括工作餐费用和接待费用。在每个月月初的时候,李某把每个月每餐的打卡数据和签字用餐的数据汇总后,一起交给食堂监管人员。食堂监管人员会从电脑里面把系统记录的上个月打卡数据调出来跟李某记录的打卡数据核对,并把这些数据表打出来交给我签字确认,然后监管人员再填写报销单找领导审批,审批后就报财务,财务就打款到李某的建行卡上。好像从2016年7月左右的样子,监管人员刘梦洁就没有再给李某打印她在电脑里面的打卡数据表交给李某确认了。关于接待费用是在积攒到一定数量时,李某将积攒的菜单全部交给食堂监管人员,监管人员把菜单和开好的收据发给签字人或签字人所在的科室分别找领导签字,所有的单子签批完成后,食堂管理人员再把这些单子交到单位财务,由财务将相应金额转到李某帐上。还有一些费用不是经常发生的,如保护性施工费用,这两年大概有五六次;个别添置小物品产生的费用这几年下来最多有五千元;做煎饼产生的费用,算下来最多五千元左右;水果费用;过节或者单位搞活动加菜,这两年大约有四、五万元;杜某主任预支的处理违章的费用二千多元,我是按照招待费报法交的,但刘梦洁是不是按照招待费处理的我不清楚,反正给报了;酒的费用大约两万多元;这些都是在工作餐费用里面刘梦洁报销的。供应的河鲜等,估计有二万元样子,刘梦洁报销了,怎样报销的不清楚。大概从2015年1月左右到2016年11月,食堂管理人员刘梦洁通过修改电脑里面的打卡数据,多报打卡就餐费用,这些费用报账后又通过李某的建行卡由李某给刘梦洁。在这个过程中刘梦洁给了李某10万左右的好处费,李某拿给刘梦洁的钱有97万元左右。打卡系统出现过问题,好像是一次或者二次,出现问题后,当时是以李某食堂记录的数据结算的。要算出刘梦洁每月多报的金额就要找出两部分的数据,一个是刘梦洁每月上报财务的早中晚打卡就餐部分的人数,一个是打卡系统的电脑里原始数据。如果刘梦洁将夜宵数据算在晚餐内,那么从2014年12月,除去2015年1、2月外,至2016年10月,共虚增早餐22328人次,中餐20542人次,晚餐17617人次(除去应当计入晚餐的夜宵156人次),加上2016年7月的工作餐重复报账的110310元,刘梦洁虚报的总额是1167215元。对于重复报账的110310元,有39000多元是给李某报销的接待费用。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是2014年11月开始在公司食堂上班的,工资由食堂承包人李某支付。主要从事就餐服务清洁工作,并帮李某登记每月工作餐结算费用。杨某登记的这个账目并不是正式结算的依据,也不全,只是参考,以刘梦洁那边有正式的帐为准。8、证人陈某12的证言证明:陈某12是刘梦洁的丈夫,我们在2015年5月购买了一套小洋房。在2015年底入股了重庆拓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2016年买了一个车位和一辆标致408白色轿车。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杜某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担任综合办主任。单位就餐实行打卡就餐,不重复打卡,具体时间的设置应该由销售打卡系统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夜宵不清楚,单位没有安排食堂提供过夜宵。工作餐结算时,李某需要把签字登记就餐表交给刘梦洁,如果之前存在其他费用比如活动用餐等,李某还要把这一块的费用给刘梦洁讲。刘梦洁需要统计签字就餐的人数及金额,还需要打卡系统的就餐数据导出来计算金额,并把上述这些数据制作统计表列出来,然后填写报销单,分别找分管部门和分管领导签字后财务复核,再找王某主任签批,签批后交给财务付款。食堂的打卡系统出现过一次问题,出现问题后的结算是刘梦洁与李某操作的。关于工作餐费用中的其他费用,一般都是临时性的安排产生的费用,结账时,李某给刘梦洁说后,由刘梦洁报账。其他费用中包括有:1、拆迁产生的盒饭费用,只有一次。2、一些讲座、晚会等活动发生的加菜费用。3、河鲜及食堂做的饼子。4、处理单位违章车的费用。5、接待时产生的水果费用。6、接待时使用的酒。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2011年初任财务资产办主任。凡是滨江新城管委会及滨江新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单位综合办都会给办理一张餐卡,吃饭的时候会在规定吃饭时间段内打卡,打卡系统会自动记录打卡情况,每人每餐饭只能打卡一次,重复打卡无效。单位食堂是不提供夜宵的,如果算的话是应该算在晚餐里面的。食堂需要在财务报账的费用有,一是工作餐费用,包括打卡就餐的费用、签字就餐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二是接待费用;三是食堂平时添置的一些用具费用。这三块费用是单独分开结算的。打卡就餐的费用等于每月早中晚各自对应的打卡笔数乘以餐标。每月早中晚打卡笔数的统计由综合办的人员从打卡系统中导出来,并根据餐标计算金额,之后应该是要跟李某对账,但具体他们是如何对账的我就不太清楚。对应工作餐中的“其他费用”单位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控制。在刘梦洁报账过程中,在“其他费用”一栏出现过拆迁、圣泉讲堂、晚会、饼子等名目产生的费用。另外还有接待时用的餐前水果,具体刘梦洁是处理在哪一块费用里面了我不清楚。另外刘梦洁的事情暴露后,张某从刘梦洁那里晓得还有河鲜之类的物品产生的费用,当时刘梦洁说是在“其他费用”里面处理的。2016年11月的一天,张某发现工作餐的报销确实与实际有出入,就将此事汇报了钟某、尹某副主任以及王某主任,然后单位就组织综合办、监察室等部门进行调查,是刘梦洁在打卡数据里面造假套取单位资金,一共有110多万,考虑到这些钱是通过李某的建行卡套出去的,调查组就让刘梦洁还是通过李某的建行卡把钱退了回来。1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尹某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担任江津区滨江新城管委会纪委书记,2016年11月起任江津区滨江新城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市政园林环保办、综合办。2016年年底,财务张某等人发现工作餐报账费用不正常,就跟分管领导汇报了。王某主任就安排尹某与钟某组织核查。核查时调取了打卡系统中的原始数据和财务报账凭证中的数据,根据相应的餐标,核算出了刘梦洁虚假报销打卡就餐费用的金额,加上2016年重复报销的一次费用共计110多万元。同时找到刘梦洁谈话,跟她说了核算的情况,她承认自己套取公款的行为,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退还给单位共计111万元,这钱是通过李某的账户退回来的。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是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在江津区滨江新城管委会担任副主任,分管综合办。凡是与食堂有关的费用基本上都是刘梦洁在负责报账,具体包括工作餐费用(包括打卡就餐和签字就餐)、接待费用及跟接待配套的物品费用、机关搞活动的加菜费用、拆迁时产生的盒饭、圣泉讲堂加菜、餐前水果费用以及河鲜、大饼费用。工作餐费和接待费是分开报账的,工作餐里面包括打卡就餐和签字就餐费用,另外还有拆迁盒饭、机关活动餐费、圣泉讲堂等。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2011年7月至今在江津区滨江新城管委会任主任。在我的印象中,单位跟食堂结算的费用包括打卡就餐费用、签字就餐费用、接待费、过节机关活动加菜费、拆迁的盒饭费用、圣泉大讲堂加菜费用、餐前水果、大饼费用及河鲜费用。除打卡就餐费用和签字就餐费用外,上述其他费用单位没有专门规定应该在哪一块处理,平时都是综合办负责安排报账处理。关于2016年7月两份报账单据,经过辨认,是王某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和15日签批的,当时没有注意刘梦洁报了两次工作餐。单位在对刘梦洁进行调查时,刘梦洁承认了自己通过虚增打卡系统中导出的早中晚餐数据套取单位公款的行为,套取公款的原因是经济困难。后面,刘梦洁共计退还给单位100多万元,此后经单位党委会会议研究辞退了刘梦洁。14、滨江新城开发公司食堂打卡原始数据笔录、食堂打卡系统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原始汇总数据、食堂打卡系统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原始明细数据、从李某承办食堂调取相关数据记录、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食堂工作餐会计记账凭证、滨江新城工作餐统计表等证明:从2015年5月份起,李某就没有在工作餐统计表上签字。工作餐统计表上其他费用一栏记载有9次涉及拆迁就餐、4次圣泉大讲坛活动费用,一次新春晚会活动费用、一次八一建军节活动费用(不含重复报账)、一次宣讲活动费用、一次三个月的饼、水果等费用。从2014年12月,除去2015年1、2月外,至2016年10月,刘梦洁共虚增早餐22328人次,中餐20542人次,晚餐17773人次。15、刘梦洁重庆农商行交易明细、陈某12重庆农商行交易明细、刘梦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李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2016年刘梦洁家庭支出单据资料、刘梦洁退款凭证等证明:李某在得到刘梦洁报销工作餐的费用后,按照刘梦洁的要求付给了刘梦洁。刘梦洁将套取的经费用于了家庭支出。刘梦洁通过李某的账户共退款111万元。16、关于刘梦洁移交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证明:刘梦洁系重庆市江津区纪委通知到案。17、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刘梦洁于2017年8月7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退还贪污被害单位滨江新城开发公司的赃款21905元。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洁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11319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梦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梦洁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梦洁虽是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但其所从事的工作系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食堂的管理工作,包括食堂伙食管理、食堂用餐数据提取、报销等。该工作性质是代表公司具体对公司食堂进行监督、管理,具有管理、经营公司财物的职责,是一种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并非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人刘梦洁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梦洁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司用餐打卡系统机读数据的准确性存疑,且出现本没有记载的“夜宵”等记录;被告人刘梦洁根据回忆的供述不一定准确;被告人刘梦洁的涉案金额应扣除公司违规走账和李某截留的部分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打卡系统虽然出现过偶尔的故障,但已做了相应的处理,以此来认为其自动记录的数据的准确性存疑无充分证据。“夜宵”虽没有记载,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证人证言的情况综合考虑,应当计入晚餐的次数。对于在2016年8月重复报账的110310元,综合被告人刘梦洁的供述、存款记录及李某的证言等情况,可以认定刘梦洁非法占有75000元。辩护人所提出的其它用于公司违规走账部分,在有被告人刘梦洁非法占有的事实上,无证据证明其用于公司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李某截留的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因该部分系被告人刘梦洁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其非法占有的工作餐经费的处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梦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梦洁在本案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梦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全部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刘梦洁适用缓刑,对刘梦洁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梦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梦洁的违法所得2190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梦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剑云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