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阿尔木西、宝海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木西,宝海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木西,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藏族,文盲,无业,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2012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宝海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木西于2017年4月4日2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艾马仕酒吧,伙同被告人宝海明等人,酒后随意殴打左某、梁某、魏某、梅某等人。之后,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在该酒吧大厅,随意损坏酒吧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83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左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阿尔木西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宝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左某医药费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阿尔木西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梁某、魏某、梅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左某、梁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王某、朱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阿尔木西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木西、宝海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尔木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木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宝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强拿硬要公司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仟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