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章坠与岳海清、黄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坠,岳海清,黄新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819号原告:林章坠,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系原告儿子),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岳海清,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黄新扬,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林章坠与被告岳海清、黄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章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海清、黄新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章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海清、黄新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岳海清、黄新扬以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立有借据为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2016年9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230元,并于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到2016年12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海清、黄新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章坠与被告岳海清系朋友关系,经岳海清介绍认识被告黄新扬。2016年3月份,被告岳海清、黄新扬以购置房屋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9月18日,经三方结算,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523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45230元的借据给原告,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岳海清、黄新扬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据内容为:“兹向白云林章坠借出现金45230元整大写(肆万伍千贰百叁拾整)借款期本年12月3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2分计算。电话号码:156××××2614借款人:黄新扬2016年9月18日借款人:岳海清.电话号码:150××××1176”,该借据印有被告黄新扬、岳海清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岳海清、黄新扬向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230元未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岳海清、黄新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由被告岳海清、黄新扬亲笔签名、捺印并复印自身身份证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海清、黄新扬以购置房屋为由共同向原告林章坠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016年9月18日,经三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结欠原告本息45230元,其中本金4万元、结欠利息5230元,有其二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应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岳海清、黄新扬应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海清、黄新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章坠借款利息5230元;二、被告岳海清、黄新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章坠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林章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岳海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岳海清、黄新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