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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伙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16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贺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伙生,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伙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伙生以购买农资肥料为由,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伙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郭伙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5182.1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郭伙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伙生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2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该行开业的同时,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4、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结欠本息),证明被告郭伙生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本金11000元及利息5182.1元;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郭伙生催收过贷款本息。被告郭伙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伙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郭伙生以购买农资化肥为由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伙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于2016年3月17日批复,同意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郭伙生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给付了被告郭伙生借款11000元。被告郭伙生在借款期满后分文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郭伙生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伙生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2013年8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郭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