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与朱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朱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负责人张剑华。委托代理人余建平。被告朱建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以下简称“饶东支行���)诉被告朱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朱建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59元、利息375.55元、滞纳金177.59元、取现手续费22元,合计5,534.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止,及诉讼后借款实际受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朱建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证;2、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欠本金4,959元、利息375.55元、滞纳金177.59元、取现手续费22元,合计5,534.14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欠款本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5,534.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本金4,959元、利息375.55元、滞纳金177.59元、取现手续费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