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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福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5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福根,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80号指控被告人徐福根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福根及其辩护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福根驾驶未上牌本田飞度轿车行驶至温岭市城南镇下街村红绿灯附近时,正在该处执行设卡任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金某及辅警示意被告人徐福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福根不配合检查并开车驶向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辅警陈某2,并用手殴打陈某2的面部。嗣后,被告人徐福根下车仍拒不配合检查,并咬伤民警金某及辅警戴某的手,同时造成辅警王某1、张某多处损伤。经温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手卵圆形皮肤破损,符合咬伤特点,其左小指甲床出血,咬伤致左手皮肤破损,其上述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颧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戴某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手卵圆形皮肤破损,符合咬伤特点,其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7年5月24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街道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南镇上绾村30号抓获被告人徐福根。被告人徐福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福根的供述,证人朱某、孔某1、王某3、孔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某2、戴某、王某1、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某等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上的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城南集中行动安排表,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根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福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福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