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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汪余寿林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寿林,余汪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寿林,男,1957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汪,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寿林、余汪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寿林、余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关系人谭朝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余寿林、余汪提议到重庆市石柱县国有林场捡回之前发现的干杉木。被告人余寿林又提出多砍几棵杉树制成材后销售,被告人余汪同意。下午谭朝香与被告人余寿林、余汪携带油锯、斧头到达林场后,由被告人余寿林伐倒杉木6株,被告人余汪协助将树木截成24件规格原木,准备运输到黄鹤镇销售。当日21时30分,三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谭朝香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1700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支持指控的有鉴定意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寿林、余汪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寿林、余汪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庭审查明事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举示了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寿林、余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寿林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汪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寿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