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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集通铁路锡林浩特公路段职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凯宸家园*号楼***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5公里+200米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马海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海涛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徐某,乘车人张某1(徐某之妻)、肖某(徐某之岳母)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海涛、张某1、肖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5760元,被告人徐某赔偿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苏某、张某3、于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锡林浩特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