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莉与李建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李建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727号原告:张莉,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宣武中医医院护士,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李建农,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北京三利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之妻),1967年1月3日出生,无业。原告张莉与被告李建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李建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农偿还张莉房屋押金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张莉从他人处转租北京市西城区xx西里xx号房屋,租赁期间为一年,并向转租人交纳了押金36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张莉就直接与房东李建农协商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承租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该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终止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房屋仍由张莉使用并交纳租金。2017年3月11日,张莉告知李建农其于2017年4月1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经李建农同意协商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4月8日,当日李建农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返还房屋押金3400元,但李建农在到期后拒不按照欠条上内容返还金额,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农辩称,认可张莉陈述的房屋租赁过程以及2017年4月8日张莉搬离涉案房屋并进行房屋交接及结算,但不同意张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李建农从未收到过张莉交纳的押金。二、李建农的返还押金的条子是在张莉找了两个小伙子对李建农进行了恐吓的情形下书写。三、李建农本想将上述承诺的钱款给张莉,但张莉将房屋内洗衣机不锈钢支架取走,张莉称支架不是李建农的,李建农对此很生气,并且张莉租赁期间将地脚板、墙角护角以及门锁损害并存有大量垃圾,故不同意返还上述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莉从他人处承租北京市xx西里xx号房屋,租赁到期后,张莉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向李建农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4月16日,李建农作为甲方,张莉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并约定合同终止日为2015年3月20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张莉仍使用涉案房屋并向李建农交付房屋租金,但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3月11日,张莉向李建农发送短信息告知其于2017年4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2017年3月31日张莉与李建农就押金退还问题,在短讯息中进行协商,但双方就退还押金3600元并未达成一致。2017年4月8日,张莉搬离涉案房屋,李建农出具字条,载明:“于2017年5月15日反(返)还房屋xx西里xx压(押)金¥3400元整[叁仟肆佰元整]给张莉银行账上。2017年4月8日李建农。×××”。2017年5月15日,李建农向张莉一方发送短信要求将返还押金调整为2600元并说明理由,张莉与李建农就减少返还押金金额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张莉为证明李建农于2017年4月8日签写字条时并未受到胁迫,申请其爱人卢xx出庭并提交了李建农签写上述字条时的录音资料;李建农对证人证言等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2017年4月8日张莉从涉案房屋中搬离,李建农亦认可于当日办理房屋交接并进行结算,张莉搬离后,李建农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张莉与李建农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张莉等人于2017年4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李建农虽称其未收到张莉的押金,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当日李建农出具书面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返还张莉押金3400元,李建农应当依照其承诺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张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建农提出其签写上述承诺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李建农以房屋存在损坏以及洗衣机不锈钢支架被张莉拿走而不同意返还押金,因李建农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损坏之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洗衣机不锈钢支架为其所有,且李建农认可其与张莉于2017年4月8日办理结算,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建农偿还张莉押金三千四百元。如果李建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建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泓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