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夫臣与赵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夫臣,赵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760号原告:赵夫臣,男,汉族,1949年6月1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崇辉,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夫臣与被告赵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崇辉外出,地址不详,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夫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37440元(以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3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63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使用期限为半年,被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崇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夫臣与被告赵崇辉基于赵崇辉向赵夫臣借款3万元的事实达成合意,被告赵崇辉给原告赵夫臣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崇辉逾期于2011年至2015年间共计还款4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崇辉还款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夫臣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3744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5日),本息合计63440元,余下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86元,由被告赵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王其亚人民审判员 亚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清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张利,联系电话:0558--671679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