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于雪亮与刘成山、顾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亮,刘成山,顾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116号原告:于雪亮,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山,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顾金萍,女,1978年5���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于雪亮与被告刘成山、顾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雪亮、顾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算至还清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顾金萍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雪亮与刘成山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刘成山于2013年3月7日向于雪亮借款4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约定原告随时要随时还。之后于雪亮找刘成山要求还款,刘成山一直拖欠不还该借款。现刘成山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于雪亮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刘成山、顾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雪亮、刘成山系朋友关系。刘成山在浙江杭州做水产生意,后刘成山因水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7日,刘成山来砀山县找于雪亮借钱。当天上午,于雪亮在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城南支行取出现金20000元交给刘成山,于雪亮的朋友张某在场;当天中午,于雪亮、刘成山和于雪亮的同村邻居蒋某在于雪亮家吃午饭,于雪亮从家中又拿出20000元现金交给刘成山,刘成山当即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成山向于雪亮借肆万元,借款人刘成山,2013年3月7日。”后于雪亮向刘成山要求偿还40000元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刘成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砀山县公安局出具被告刘成山的身份查询信息,以及证人张某、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雪亮与刘成山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于雪亮已将40000元借款交与刘成山,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于雪亮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刘成山应返还该4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于雪亮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雪亮撤回对顾金萍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雪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胜奇审 判 员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