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杨鸿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092号原告:甘肃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双塔工业园纬一路。法定代表人: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发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王城*组。负责人:张福香,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男,系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办公室主任。被告:杨鸿德,男,1964年12月18日生,个体户,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男。被告:魏生林,男,1970年3月4日生,住武威市。被告:杨祖德,男,1955年10月6日生,住武威市。原告甘肃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农公司)与被告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以下简称兴业养殖厂)、被告杨鸿德、魏生林、杨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正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傲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发福、被告兴业养殖厂及被告杨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生林、杨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傲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生林、杨祖德、兴业养殖厂偿还欠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杨鸿德、兴业养殖厂偿还欠款19750元;3、判令被告魏生林、杨祖德、兴业养殖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21990元(5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自愿放弃);4、判令被告魏生林、杨祖德对欠款48000元及违约金2199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魏生林、杨祖德、兴业养殖厂先后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了60000元的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不还,自还款日次日起承担欠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魏生林、杨祖德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48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26日违约金合计为21990元。(2)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鸿德、兴业养殖厂赊购甘肃昊胜资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19750元的饲料,欠款一直未给付。2015年5月28日,昊胜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傲农公司,昊胜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给了傲农公司,该情况被告也知晓,故要求被告杨鸿德与兴业养殖厂偿还19750元。兴业养殖厂、杨鸿德辩称:1、兴业养殖厂拖欠原告48000元饲料款属实,愿意给付。违约金确有约定,但企业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违约金的请求;2、19750元的债权是2013年欠的,2015年债权转让也未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已偿还了原告多笔债务,原告既未扣除19750元的欠款,也未向我公司催收,故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3、魏生林、杨祖德不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因二人均为养殖厂职工,饲料是兴业养殖厂使用的,还款责任应由养殖厂承担。魏生林、杨祖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业养殖厂先后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日赊购傲农公司饲料,价款60000元,后给付12000元,其余48000元一直未予给付。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自还款日次日起按货款1‰承担违约金,魏生林、杨祖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傲农公司要求被告杨鸿德、兴业养殖厂给付2013年8月30日赊购昊胜公司1975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傲农公司提交了欠据、产品销售合同及2015年5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欠据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内部的事情,不予认可,并以该笔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人的义务,否则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现傲农公司作为受让人,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昊胜公司将债权向其转让后已向杨鸿德、兴业养殖厂通知,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后,就该笔欠款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傲农公司认为被告认可并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杨鸿德、兴业养殖厂认为债权转让未向其通知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傲农公司主张杨鸿德、兴业养殖厂欠其货款197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兴业养殖厂拖欠原告傲农公司货款,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被告兴业养殖厂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兴业养殖厂以其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不予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标准1‰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期限以逾期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6日止。2015年12月22日所欠货款18000元,因销售合同及担保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3月1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442天,违约金为5304元。2016年1月2日所欠货款30000元,违约金从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为427天,违约金为8540元。关于被告魏生林、杨祖德的担保责任。魏生林、杨祖德为兴业养殖厂员工,其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自愿对单位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于两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担保书中对担保范围并未明确约定,故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及违约金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至”款项完全收回或由该客户办理完毕相应欠款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傲农公司要求魏生林、杨祖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生林、杨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给付甘肃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844元,以上总计61844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魏生林、杨祖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甘肃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负担702元,甘肃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尹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