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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姜榆柏与李利民、肖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榆柏,李利民,肖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256号 原告姜榆柏,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民,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肖宝珍,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李利民之妻。 原告姜榆柏与被告李利民、肖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银桥、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榆柏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民、肖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榆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利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李利民因参与工程投标缺少资金,向原告姜榆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未还款,至2015年5月2日,被告李利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将前段未付利息239800元计入本金,续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9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榆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及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利民借款事实; 4、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利民、肖宝珍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利民、肖宝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瑜柏与被告李利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利民、肖宝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被告李利民因工程投标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4月14日、4月15日先后汇款支付给被告李利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利民未还本付息。2015年5月2日,被告李利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将前段应付利息239800元计入本金,本金共计为739800元,续借三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利民因工程投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在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债务的情形下未予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最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又经结算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息,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已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本案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利民、肖宝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利民、肖宝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榆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李利民、肖宝珍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98元,由被告李利民、肖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利民、肖宝珍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姜榆柏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