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丁银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丁银城,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720号原告:李永生,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个体户,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惠水县。被告:丁银城,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霞,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居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枫、邱小龙,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生诉被告丁银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被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枫、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银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丁银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就此与被告李霞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015年6月10日被告丁银城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期间,被告丁银城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与利息,经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丁银成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361000元,并重新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丁银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288000元,继续产生的利息以36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霞用于抵押的白色宝马汽车贵A×××××和位于贵阳市××朝阳洞××商品房××套进行变更、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追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霞辩解,认可被告丁银城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但被告李霞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丁银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银城、李霞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银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李霞用财产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丁银城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丁银城支付款项,2015年6月10日被告丁银城再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永生借款73000元,期间,被告丁银城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与利息,经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丁银城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361000元,并重新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证明、借条、转款凭证、消费凭证、购房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生与被告丁银城借款协议,且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还款日期届至,原告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权利。双方在2015年确定被告丁银城欠原告本息共361000元,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以认定。原告李永生要求被告以3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2888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361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以361000元为基数要求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273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银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李永生欠款人民币361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本金与利息)二、被告丁银城继续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2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被告丁银城承担10000元,原告李永生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吴 颂 华人民陪审员 宋 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梦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