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3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被告:李虎,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833.25元(截止2017年1月7日,欠款本金47270.11元,利息5849.18元,费用10713.9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虎自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3833.25元。经多次催要,李虎一直未清偿。被告李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声明事项”栏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李虎在该栏签名处签名确认。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4、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7日,被告欠款共计63833.25元,其中本金47270.11元,利息5849.18元,费用10713.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63833.25元。此后的利息、费用应当按照本案《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1月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63833.25元;二、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葵审判员 徐艳艳审判员 王 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