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丁勇与王会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勇,王会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梅(又名王倩),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呼图壁县芳草湖羽沙国际经营者,住新疆呼图壁县。上诉人丁勇因与被上诉人王会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勇、被上诉人王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会梅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会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会梅并没有替上诉人丁勇偿还过贷款。一审时,王会梅提交的借条系王会梅向刘菲借款,与上诉人丁勇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王会梅替丁勇偿还了贷款;王会梅提交的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中说明王会梅的还款本金为137500元,这与王会梅提交的还款凭证中显示的还款本金128400元、利息1108.52元(本息合计129508.52元),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王会梅辩称:一审时提交的借条是为了证明王会梅向刘菲借了高利贷,用于替丁勇偿还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证明王会梅在偿还了丁勇的贷款后,又向国民村镇银行贷了款,用于归还刘菲的高利贷,这中间产生了利息,即丁勇所述的129508.52元与137500元之间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会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勇向王会梅偿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2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丁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15日,王会梅与丁勇及案外人李永丽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国民村镇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丁勇未还清。2016年5月11日,王会梅替丁勇偿还了137500元贷款。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丁勇偿还王会梅代其偿还的借款137500元及利息3987.5元,合计141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保全费1338元,合计3167.4元,由丁勇负担2927.08元,由王会梅负担240.32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丁勇提交了其在国民村镇银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个人帐户明细,显示2016年5月11日,国民村镇银行从丁勇的账户上以备注为“万能摘”名称分二笔划走128400元与1108.52元,欲证明此款系丁勇自已偿还,与王会梅无关。王会梅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系王会梅于2016年5月10日先将自己所有的款项打到了丁勇的帐户,次日,国民村镇银行才从丁勇的帐户中扣划,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会梅提交的证据有:1、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补充说明,欲证明137500元与128400元之间差额的9100元的来历以及王会梅替丁勇偿还137500元的过程;2.王会梅帐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及国民村镇银行的进帐单,欲证明王会梅于2016年5月10日将其所有的127500元转帐到帐号为60×××55的丁勇的帐户,替丁勇偿还127500元借款的事实。丁勇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并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王会梅与丁勇及案外人李永丽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国民村镇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丁勇的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丁勇未还清。王会梅于2016年5月10日将其所有的127500元转帐到丁勇的帐户,次日,国民村镇银行将该款扣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丁勇与被上诉人王会梅以及案外人李永丽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国民村镇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丁勇未还清,王会梅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丁勇偿还了127500元借款,自此王会梅便享有向债务人丁勇追偿的权利。丁勇不仅要向王会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王会梅替丁勇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3697元(127500元×4.35%÷12个月×8个月)。故丁勇上诉主张王会梅并没有替其偿还借款,王会梅无权向其索要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王会梅替丁勇偿还借款的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勇偿还被上诉人王会梅127500元及利息损失3697元,合计13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保全费1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6386.2元,由上诉人丁勇负担5336.2元,由被上诉人王会梅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