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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志勇、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勇,刘玉娟,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勇,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娟,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罗志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为与被上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徐鹏,上诉人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志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罗志勇因资金周转,2016年5月30日通过案外人姜某介绍向原告李明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罗志勇的个人银行账户将五万元汇入中介人姜某的个人账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已明确提出异议:1、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姜某汇款五万元,而非向上诉人罗志勇汇款;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是否是罗志勇本人与姜某之间的对话,也不能反映出姜某将李明的五万元替上诉人罗志勇偿还给案外人廖某。二、一审判决缺乏有效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审核中认定“对于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视听资料,被告罗志勇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代理人提出的质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作为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此种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到庭但委托的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并提出了质证异议,本案不是缺席审理,何来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说?对于代理人提出的质证异议为何在判决中没有说明理由直接就认定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对其主张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其借款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而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对于被告罗志勇对于其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辩解,其既未出庭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收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其与姜某之间发生多次巨额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上述借贷已实际发生”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刘玉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人民币50,000元的债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罗志勇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原审法院自认为已查明,罗志勇向被上诉人李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经案外人姜某介绍,其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姜某的朋友廖某的利息。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志勇向廖某借款后无法支付利息,经姜某介绍,向姜某的朋友,也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明借款(罗志勇根本不认识李明),罗志勇借得该笔款后随即作为利息全部支付给了廖某,罗志勇的该笔借款没有任何一分钱用于到家庭生活当中。同时,原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并且查明,李明借给罗志勇的该50,000元并未向罗志勇实际支付,而是将该50,000元未经罗志勇的手直接就代罗志勇作为利息支付给了姜某和廖某。该笔借款明显未用于到家庭生活,与家庭生活无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借钱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指导性意见,改变了原来一味由配偶方来举证其夫或妻对外所借款项是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而要求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当中应根据客观事实综合评定,其中包括了也应审查应由出借方来证明其所借出款项被借款人用于到家庭生活当中或使家庭受益等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第4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已明确查明罗志勇所借款项是为了用于支付他人利息并确实全部用于支付利息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下,仍然简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判决违背了我国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针对罗志勇的上诉,刘玉娟辩称:罗志勇在外借钱其不知道,我的能力可以养活家里人,他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刘玉娟的上诉,罗志勇表示同意刘玉娟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志勇、刘玉娟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到2016年12月1日,后期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罗志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案外人姜某介绍,向原告李明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在中行(洋)澜湖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罗志勇的个人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中介人姜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逾期后,被告罗志勇未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玉娟与被告罗志勇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罗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勇逾期未还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志勇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娟辩称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志勇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辩解,其既未出庭做出合理说明,亦未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收回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其与中介人姜某之间发生多次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志勇之间的上述借贷事实已发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志勇、刘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罗志勇、刘玉娟共同负担。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被上诉人李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志勇向李明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其与姜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其向李明借款的事实。其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罗志勇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是其本人的对话及原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姜某提供的电信部门出具的罗志勇微信号的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该微信号属于罗志勇,罗志勇否认其与姜某之间的微信对话是其本人所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借款为罗志勇向李明借款,属于罗志勇与刘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玉娟认为与其无关,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  柯 君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