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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汤伟与涂国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涂国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480号原告:汤伟,男,1974年7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自由职业,户籍地:罗甸县,现住罗甸县,被告:涂国伟,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汤伟与被告涂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42480.00元,诉讼费476.00元,强制执行费523.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涂国伟向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借款36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后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4248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476.00元,强制执行费523.00元。被告涂国伟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汤伟为被告涂国伟担保在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涂国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诉讼。2017年经本院调解,被告涂国伟在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6.00元,原告汤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涂国伟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罗甸县大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汤伟于2017年5月23日偿还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23.00元。由于原告汤伟履行债务后向被告涂国伟追偿未果,故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汤伟代被告涂国伟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伟代被告涂国伟偿还债务后,取得对被告涂国伟的债权,被告涂国伟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涂国伟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债务42480.00元、案件受理费476.00元、强制执行费52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80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没有请诉讼代理人,未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柒拾玖元(¥43479.00)给原告汤伟。二、驳回原告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0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被告涂国伟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守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贞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