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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新成与张红、张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成,张红,张荣敏,黄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432号原告:罗新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张红,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张荣敏,又名张小敏,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黄德超,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罗新成与被告张红、张荣敏、黄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张荣敏、黄德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红系熟人,被告黄德超与被告张荣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张红家借给被告张荣敏2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张荣敏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荣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及下余利息拒绝归还。被告黄德超是被告张荣敏的丈夫,其妻借款做生意是为了家庭所用,对该款也应偿还。被告张红辩称,本人与原告、被告张荣敏均为熟人。2013年4月4日,在本人家中,原告借给被告张荣敏2万元现金,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分,由张荣敏出具了借条,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该笔借款张荣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被告张荣敏辩称,2013年4月4日,本人在张红家向原告借2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分,本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对该笔借款本人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黄德超系本人丈夫,但黄德超与本人在去年就写了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由黄德超归还。被告黄德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内容被告张红及被告张荣敏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德超与被告张荣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张荣敏在被告张红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张荣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款,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息1.5分,借款人张小敏,担保人张红,2013年4月4日”。被告张荣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敏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张荣敏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张荣敏也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德超、张荣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张红、张荣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红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荣敏辩称其与丈夫黄德超签订离婚协议对各自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并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张荣敏与黄德超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超、张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新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德超、张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延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昌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