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788陈小艳与刘帅、王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艳,刘帅,王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788号原告:陈小艳,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剑,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陈小艳与被告刘帅、王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7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7年4月7日11时5分许,刘帅在赣榆区××××路爱心医院门前处打开苏G×××××轿车车门时,与陈小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艳受伤及两车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陈小艳无责任。二、苏G×××××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剑,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原告陈小艳系赣榆城区居民。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治疗6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0685.9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陈小艳内固定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需补给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15日。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下:一、被告王剑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被告王剑辩称苏G×××××车辆实际系被告刘帅购买,用王剑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购买车辆后一直由刘帅使用,发生事故应由刘帅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被告王剑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帅系苏G×××××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剑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剑作为苏G×××××车辆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帅作为侵权人,应就原告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王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实,被告刘帅持有的B2驾驶证于2014年7月22日有效期届满,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已经被公安机关吊销,故被告王剑将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刘帅驾驶发生事故,被告王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王剑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剑就其中的20%应与被告刘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小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医疗费1068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802元(26433元/年/365日/2*105日),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中医药康复技术人才培训合格证、全国养生保健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中医保健行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处理,即21837元(53136元/年/365日*15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即8250元(40152元/年/365日*75日);3、司法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53094.9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王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40287元,被告刘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2807.9元,被告刘帅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剑对其中的20%即2561.58元与被告刘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40287元,被告刘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2807.9元,被告王剑对其中的2561.58元与被告刘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王剑、刘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原告已预缴235元,被告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