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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桂甫与王光、王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甫,王光,王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193号原告:张桂甫,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王禹,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9层06号、15号。负责人:张国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甫与被告王光、王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王光、王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9时30分,王光驾驶车主为王禹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许至百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之翔服饰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张桂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桂甫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桂甫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察现场,出具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桂甫无责任。据查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求。被告王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禹辩称,我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7日9时30分许,王光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许至百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之翔服饰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张桂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桂甫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亚峰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桂甫、王亚峰无责任。车牌号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禹,被告王光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且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75.77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38天(60.23元×38天)为2289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护理期限计算38天(106.48元×38天)为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为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参照医嘱计算38天(50元×38天)为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经价格认证为1101元。以上共计12311.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被告王禹给原告支付门诊费和部分车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鉴于王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311.77元。对被告王禹支付原告的门诊费和车费,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张桂甫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桂甫医疗费等损失10311.77元(已扣除被告王禹给原告的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张桂甫负担36.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子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