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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段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99号原告:段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侯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段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侯文霜由原告抚养。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1996年我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侯文豪,生于1997年6月21日。长女侯文霜,生于2000年11月12日。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经常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我和被告协议分居,被告经常到我亲戚家哭闹,直到2009年我可怜孩子太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还因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被人砍伤导致我女儿惊吓过度,患上抑郁症。没办法我与被告一同外出,××我带女儿回家,被告一人在外,刚开始被告还偶尔寄点生活费,但是后来就不管不问,我数次找被告,被告始终不与我见面,发信息也不回。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6年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请。现在我已经与被告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侯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侯某自由恋爱,199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侯文豪,生于1997年6月21日;长女侯文霜,生于2000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6年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字6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梁 瑞陪审员 杨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