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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岳启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启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启浪,小名岳浪子,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启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岳启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启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岳启浪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任某等吸毒人员吸食,从中牟利。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岳启浪驾驶车牌为小汽车上山打鸟归来,途径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九组与该村村民温某因会车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岳启浪在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支射钉枪对温某进行恐吓。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岳启浪持有的疑似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启浪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启浪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情节严重,诉求追究被告人岳启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岳启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岳启浪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再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任某、刘某1等人,从中谋利。其中,贩卖给刘某11次0.05克、杨某1次0.2克、任某4次0.2克。被告人岳启浪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0.45克。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岳启浪驾驶小汽车上山打鸟归来,途径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九组与该村村民温某因会车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岳启浪在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支疑似枪支对温某进行恐吓。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岳启浪持有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2016年7月25日立岳启浪贩卖毒品案进行侦查;兴文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于2016年10月8日立岳启浪非法持有枪支案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岳启浪到兴文县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岳启浪及证人刘某1、任某、杨某为吸毒人员。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岳启浪出生于1988年4月21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①证明被告人交代的其毒品来源人周某1、三哥、周某2三人,以及被告人交代的在其处购买毒品的王某、刘某2二人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核实找到。②吴某经侦查无法找到。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河北磁县公安局对他在网上追逃。7、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河北磁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移交兴文县公安局管辖8、检查、搜查笔录(1)搜查证、现场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16时30分至17时15分,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徐玉红、吴小波搜查了位于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被告人岳启浪的住宅。没有发现岳启浪涉嫌贩毒的有罪证据和其他涉嫌犯罪的证据。(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6日14时50分至15时30分,兴文县公安局民警马波、吴小波检查了被告人岳启浪驾驶的小车。从小车后备箱发现射钉枪一支予以扣押。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6]098号枪支检验意见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岳启浪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涉案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该鉴定意见已送达了被告人。10、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任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至9月,他在被告人岳浪子处购买毒品4次,用于自己吸食,每次50元的量,前三次都是在东风水库附近交易的,第四次在东阳纸厂交易的。经辨认,任某辨认出被告人岳启浪。(2)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五六月份以来,他向岳浪子购买过毒品二十多次,具体能记清楚的有6次,共0.45克。经辨认,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岳启浪。(3)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晚上被告人岳启浪拿4包毒品海洛因共0.16克给他贩卖,由杨某每包提成10元,杨将4包毒品分别贩卖给了周某3、刘某的朋友。经辨认,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岳启浪、陈涛。(4)温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他和岳启浪在共乐镇鹤盘山村他家门口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岳启浪从其小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支枪对着温某,这时和岳一路的女子劝说,他们才停止了争斗。岳的枪,枪管是黑色的有一米多长,枪把是绿色的。后来温某报了案。11、被告人岳启浪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六至八月份,他三次贩卖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任某,后在当年9月10日他又贩卖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任某,每次约0.05克合计0.2克,都是在东阳水库附近交易的;2015年的夏季具体时间记不起,在杨某家里,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用于再贩卖;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共乐东阳被告人家旁边,贩卖了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2015年12和2016年6月分别贩卖了0.05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2016年8月13日贩卖了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2。他的毒品是从共乐的周某2、长宁县的三哥、周某1处购买的。经辨认,岳启浪辨认出刘某1、杨某、任某、刘某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岳启浪在共乐镇鹤盘山村的山上捡到一支射钉枪,将其放到他的小车后备箱内,2016年8月16日中午他驾驶小车和吴某,从共乐镇鹤盘山村组的山上打鸟回来,在路上和温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岳启浪为吓唬对方,拿出了其小车后备箱中的射钉枪对准温某,后来旁人把他们劝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启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启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启浪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启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启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岳启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岳启浪贩卖毒品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启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启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岳启浪所持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锐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魏小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明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