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工业园区天润街536号。负责人:刘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高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工程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2466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安装工程三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在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均可以从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向对方提起诉讼”,该条款显然是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华宇电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河北安装工程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