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广、董昌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董昌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733号原告:刘广,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原告:董昌才,男,汉族,l976年1月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住麻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68号。负责人:罗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广、董昌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董昌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广、董昌才的物损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广、董昌才的物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湖北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无法确定石岸深度和混凝土路面厚度为由作出退回委托评估函,2017年4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再次对原告刘广、董昌才的物损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广、董昌才的物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董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5100元和评估费2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0时10分许,原告董昌才雇请的司机汪春峰驾驶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麻城市××岗村白家凹水库,因避让行人坠入水库,造成白家凹水库水坝路道路严重受损、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麻公交(法)第2016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汪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无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物损评估,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白家凹水库水坝道路维修损失为571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委会在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董昌才一次性赔偿村各项经济损失57100元,并履行完毕。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所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己赔付了2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下物损,无奈诉诸法院。另查明,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刘广,原告董昌才在被告处于2015年7月9日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综上,原告认为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不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依约履行,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57100元,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我方不予以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报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也依法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物损应依重新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评估费275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和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有差异,现本院采纳新鉴定结论,但原告的评估费确已实际发生,在本案中该费用应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10时10分许,原告董昌才雇请的司机汪春峰驾驶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麻城市××岗村白家凹水库,因避让行人坠入水库,造成白家凹水库水坝路道路严重受损、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出具麻公交(法)第2016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春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无责任。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广、董昌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白家凹水库水坝路道路受损修复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路受损修复价格为57100元。2016年6月2日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调解,原告董昌才赔付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民委员会道路受损赔偿款57100元。2017年4月12日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鄂兴正评字2017第077号物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道路受损修复价格为27110元,2015年7月10日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和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广,实际车主为原告董昌才,汪春峰系原告董昌才雇请的司机。白家凹水库水坝路的管理人为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民委员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损失共计57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物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道路受损修复价格为27110元,故依法应依此鉴定作为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另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25110元(已扣减2000元),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375元,以上共计2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广、董昌才保险金26485元。二、驳回原告刘广、董昌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燕附:1、原告刘广、董昌才的证据目录: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鄂J×××××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刘广,该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汪春峰准驾相符;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保单,拟证明原告董昌才在被告处于2015年7月9日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报告,1.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在此次事故中汪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无责任;2.拟证明原告已赔付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鼎长岗村57100元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275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3、2017年4月12日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广、董昌才的物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7日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兴正评字2017第077号物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道路受损修复价格为2711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