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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黄长珍与廖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珍,廖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379号原告:黄长珍,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廖正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黄长珍与被告廖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正明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廖正明在进行房屋装修时,欠下原告材料款3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廖正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廖正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廖正明从原告黄长珍处陆续赊购了一批装修材料,2013年10月2日,被告廖正明向原告黄长珍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黄大姐现金伍仟元正(10号之内付清)”。后被告廖正明陆续偿还了2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黄长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正明从原告黄长珍处赊购装修材料,结算后就未付价款向原告黄长珍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清楚明确。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廖正明应及时清偿。故对于原告黄长珍要求被告廖正明支付3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长珍材料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廖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季 来源:百度搜索“”